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汪某某,男,成年。
原、被告双方为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汪某某到我店购买金城摩托一辆,价5200元,因当时被告未带现金,就打一欠条,后被告于2008年6月付了2000元,下欠32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汪某某到西峡摩托城原告的专卖店,购买一辆金城125摩托车,价5200元,因原、被告认识,当时被告汪某某未带现金,就给原告出一欠条:欠条今欠到杨某某摩托车款(5200元)(伍仟贰佰元整),汪某某,2008年5月12日。同年6月份一天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下欠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身份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欠款,有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还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3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杨某皋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