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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交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

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17时许,任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荥广公路X村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闫村村口处时,与丁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丁某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任某某赔偿医疗费3699.25元、误工费31.26元/天×100天=3126元、护理费31.26元/天×1人×17天=5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255元、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081.67元,被告承担此款的70%是5657.1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共计5857.17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7时许,任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荥广公路X村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闫村村口处时,与丁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于2009年7月9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丁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16日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左腕科雷氏骨折、右腕下尺桡关节分离;入院后行手法复位,小夹板外固定,应用活血化瘀、止痛类药物;出院医嘱:1、继续外固定;2、双手功能锻炼;3、一周复查一次。支付门诊医疗费794.1元(50+180+304.1+260=794.1),住院医疗费2905.15元。2009年6月29日病历显示“陪护1人”。住院期间由其母汪某某护理,丁某和其母汪某某均为农村居民。丁某另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

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已为丁某交纳住院预交款900元、住院押金100元、现金400元,以上共计1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丁某与被告任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丁某的医疗费3699.25元、误工费3126元、护理费5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81.67元,被告任某某承担此款的70%是565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共计5857.17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已付的1400元,原告丁某自愿放弃157.17元,余款4300元,由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一次性付清。双方因该事故以后不再有任某纠纷。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某洲

审判员崔璐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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