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建辉,福建远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02。
委托代理人刘铭春,福建合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7日,以被告倪某某为甲方(卖方),原告林某某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讼争屋福州市台江区X街道帮洲堤边路X村X#楼X单元房产卖给乙方,建筑面积为73.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x号,该房产交易成交价为x元。上述合同第七条“违约认定”第3款约定,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易流程及合同相关附件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视为违约;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须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以被告倪某某为甲方(卖方),原告林某某为乙方(买方),福州双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丙方(交易服务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交易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本次房产交易提供手续的协助办理服务。该合同第三条“履约保证”第2款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x元,甲乙双方同意该款委托丙方无息监管,丙方代甲方向乙方开具代收履约保证金收据,该履约保证金在交易中作为房款一部分,在结算时支付给甲方。第3款约定,甲方应于放款前将上述房产内的户口全部迁出,在户口未全部迁出前应预留履约保证金5000元由丙方无息监管;待户口全部迁出后一个工作日内,丙方将该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甲方;若甲方无故拖延办证时间达七个工作日,甲方同意将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赔偿后甲方仍须尽快将户口迁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其中购房款x元原告方于2009年3月19日以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方式支付给被告)。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讼争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及其妻子杨吓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同年3月24日,原被告及福州双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一份《交接单》,确认讼争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水、电等均已交接清楚及过户完毕。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在该《交接单》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户口于2009年4月23日迁出,如未迁出,甲方同意将双安房产监管的户口押金人民币5000元直接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赔偿后,甲方无条件迁出,并依照原合同执行使乙方入迁。”2009年4月23日,被告经户口登记机关核准将其户口从讼争屋内迁出。另查,讼争屋原系被告向原所有权人肖烽买受,后被告的户口于2004年9月15日迁入讼争屋。肖烽的儿媳李月红的户口也在讼争屋内,但与被告的户口是分开的,各成一户。2009年7月10日,李月红将其户口从讼争屋迁出。同日原告的妻子及小孩将户口迁入讼争屋。现讼争屋已由原告使用。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交接单》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4月23日将讼争屋内的户口迁出,如未迁出,不仅须承担5000元的违约赔偿,还应依照原合同执行,即按《房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以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被告与上一手业主肖烽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纠纷,导致上一手业主拒绝将户口迁出,被告对此明知但在签约时却恶意隐瞒,导致原告方户口无法迁入讼争屋,被告作为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则提出,其向肖烽购房后户口能够正常迁入讼争屋,并不知道肖烽家人还有户口在该房内,不存在故意隐瞒原告的事实,而且其与肖烽之间没有发生纠纷;另外还有5000元户口押金至今还在房产中介处未支付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以及同日原、被告及福州双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交易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买受人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被告作为出卖人交付了讼争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讼争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述《交易服务合同》第3款虽约定被告应于放款前将上述房产内的户口全部迁出等,但同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的《交接单》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户口于2009年4月23日迁出,并对未迁出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认定在《房产买卖合同》和《交易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了上述合同关于户口迁移的期限、范围等事项的约定。而被告已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了于2009年4月23日将其户口迁出讼争屋的义务,并未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被告在签约时恶意隐瞒其与上一手业主肖烽存在的纠纷,导致肖烽拒将户口迁出,以及被告作为转让方应负有将讼争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原被告双方在《交接单》中所使用的有关户口迁出范围的词句明确为“甲方户口”即被告户口,未包括他人户口,亦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将讼争屋内所有户口迁出的义务。因此,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1、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已就另一落户人李月红的户口问题予以说明,称其在双方签订《交接单》时认为该户口问题无法解决而且与其无关,故对李月红的户口问题不予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2、《交接单》约定虽有补充协议的性质,但该补充协议仅对被上诉人本人的户口迁出作出新的约定,并未免除原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应将房产内的户口全部迁出之义务。被上诉人当时已明知存在第三方的户口却继续隐瞒,而上诉人无法也不应了解该第三方户口的存在,自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迁出的义务。事实上,上诉人在迁入户口时才得知此情况,在上诉人多方协调并支付另一落户人五千元后,另一落户人才于2009年7月10日迁出。3、根据合同的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将出售房产中的户口全部迁出是其附随义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此未主张予以证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然违反了该法律原则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倪某某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倪某某答辩称: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讼争屋存在二户独立的户口,所以才会对原有合同的约定作了书面变更约定,被上诉人按变更约定条款履行自己的户口迁出义务。因此,上诉人的陈述内容明显不客观,称被上诉人隐瞒第三方户口问题与事实不符。2、《交接单》原件只签署一份,并保存在中介处,所以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故意不提双方曾签署过《交接单》,后因被上诉人积极收集证据,上诉人才不得不承认《交接单》的真实性,但上诉人起诉是基于对《交接单》的错误认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确认《交接单》是对被上诉人本人的户口迁出作出新的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合同关于户口迁移的期限、范围等事项的约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户口迁出义务,并未构成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在放款前要办理户口迁出时发现讼争房屋的户口登记中还有其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屋内李月红的户口未在2009年4月23日迁出,被上诉人倪某某是否构成违约。2009年2月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福州双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交易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虽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放款前将讼争房产内的户口全部迁出,但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24日在福州双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署的《交接单》中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即上诉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诉人)户口于2009年4月23日迁出,如未迁出,甲方(即被上诉人)同意将双安房产监管的户口押金人民币5000元直接支付给乙方(即上诉人)作为违约赔偿后,甲方(即被上诉人)无条件迁出,并依照原合同执行使乙方(即上诉人)入迁”,故《交接单》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就户口迁出的有关事项作出了新的约定,《交接单》与《交易服务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按《交接单》的约定履行。在双方签署《交接单》时被上诉人已知晓讼争房屋的户口登记中还有李月红,但李月红的户口迁出问题应由李月红办理,被上诉人无法代为履行,且《交接单》已不再按《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户口全部迁出”,故可以推定《交接单》中明确的“甲方(即被上诉人)户口”应仅指被上诉人倪某某的户口,不包含李月红的户口。虽李月红的户口并未在2009年4月23日迁出,但被上诉人倪某某已在《交接单》约定的时间将其户口迁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天平
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代理审判员林某森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