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13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X楼x号被害人杨×所开的服装店内,趁杨×不注意,从杨×挂在腰间的钱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7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张××、周××、何××、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