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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白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民。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民,榆林宏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原告高某某口头起诉与被告白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与玉家河镇X村委会签订了修建本村大桥的合同。2009年8月24日10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在建大桥垮塌,致在该工程做工的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清涧县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2、胸部损伤(①右胸腔积液;②右肋骨骨折)。经原告申请,陕西榆林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在修桥施工中发生垮塌致头颅胸部等多发损伤。出现左颞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行保守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为150天。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清涧县政府垫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已付x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兑现。

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星火

审判员行知先

审判员崔亚龙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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