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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林州市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再初字第16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林州市X镇X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林州市X镇X村人。

原审被告林州市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林州市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4)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因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审原告李某某在法律诉可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李某某撤回对林州市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撤销本院(2004)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审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崔河山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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