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卫生院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曾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未到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曾某某系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卫生室的负责人。2008年10月11日上午,唐某某在自家屋前坪内不慎将左手摔伤骨折,慕名来到曾某某处治疗。曾某某对唐某某的伤进行了端骨、敷药、包扎后,唐某某便返回家中。之后,曾某某又陆续到唐某某家中给唐某某治疗。2009年2月,唐某某因手疼痛,到麻阳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拍X片检查,发现损伤处没有愈合。先后两次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唐某某损伤后,若及时行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等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约为1500-2000元;现因长时间没有得到恰当、正确的诊治,致其呈畸形改变,严重功能障碍,所需后期治疗费约为5000-7000元。唐某某认为曾某某延误其治疗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曾某某补偿被上诉人唐某某医疗等各类损失费用1400元,限于2010年5月10日一次性付清(已给付);
二、被上诉人唐某某以后因伤情复发而导致医疗开支的一切费用与上诉人曾某某无关;
三、双方不再因此事相互追究赔偿责任;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刻生效;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