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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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文聪,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法定代表人林凤姐,园长。

委托代理人林庆元,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二实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聪与被告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林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自2002年5月1日起受聘于被告任门卫,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书。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聘任合同书,合同期间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1月13日,数天之后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但直至2009年1月13日该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均在被告处任门卫。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一直在被告处继续门卫工作。自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始,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07年11月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中原告由于疲劳过度诱发心肌梗塞,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51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9月7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544元;3、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9月7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156元;4、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9月7日的失业保险费616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7275元;6、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820元;7、被告赔付给原告医疗费x.51元。

被告二实幼辩称,1、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2008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几天后又要原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事实’。终止劳动关系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全县范围内‘清理与规范临时用工的’临时工用工制度的政策性变化前提下,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即使没有该情形出现,依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也届满,依《劳动法》笫23条规定也应自行终止。2、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无理无据,被告不应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7日已达退休年龄’,这表明自2004年9月8日起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属于在终止用工关系时不应发给经济补偿金的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用工主体对象。而且2009年3月1日起均系劳务派遣形式用工,被告无与务工人员直接建立劳动关系。3、原告不属于社会保险补缴对象和可享受按月支付给原告退休金待遇的主体对象。原告的月工资为570元,另社会保险各项费用应依据办理缴纳而以货币现金直接支付额每月430元,不存在月工资970元;且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已全部领取。对原告多领取的超过法定用工年龄期间的5个月的补偿金被告依法保留追偿权。5、原告主张的所谓‘心肌梗塞’疾病的医疗费,与完成工作任务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劳动过程所引发。6、原告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用、赔付医疗费x元及按月支付给原告退休金待遇的请求,以及双倍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工资的请求,丧失对象主体条件且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己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实幼系财政核拨的事业法人。被告于2002年5月1日起聘用原告黄某乙在二实幼做门卫工作。原告黄某乙与二实幼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2008年8月26日签订过书面聘任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8月25日,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1月13日;上述合同其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2009年1月14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终止了劳动关系。2009年7月2日被告二实幼通知原告立即办理移交手续并离园。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6113.5元;3、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9月7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156元;4、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9月7日的失业保险费616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7275元;6、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820元;7、被告赔付给原告医疗费x.51元。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年龄,故其申诉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于2009年9月15日仲裁委作出仙劳仲案不[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于2009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已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离岗书面通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被告是2008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提起仲裁,显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在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离岗书面通知,故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自2002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劳动关系终止于60岁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而原告所在单位并不属于该范围,故原告退休年龄不在60岁。被告提供两份合同终止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其不属于法定的情况,且原、被告之间一直到2009年6月30日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在2002年5月至2004年9月7日共2年又4个月零7天是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能与被告构成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关系。自2004年9月8日起,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也不能与被告之间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实质上存在的只是一种劳务关系。本院认为,2008年9月18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04年9月7日已达退休年龄,但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尚未颁布施行,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9月18日即依法终止。自2008年9月18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性质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持续到2009年6月30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1、关于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本身是自相矛盾的,不属于法定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所谓的‘2008年8月26日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故该协议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并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终止劳动(劳务)协议是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故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其自2002年5月1日起受聘于被告任门卫直至2009年6月30日,故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970元/月×7.5月=7275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已将补偿金全部领取且原告还多领取的超过法定用工年龄期间的5个月的补偿金,对此被告依法保留追偿权,且原告每月的工资是570元,其他的430元是被告以现金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社会保险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本院查明在被告2009年6月18日为原告补发经济补偿金的两张花名册X一栏中记载“根据仙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关于临时用工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注意事项》文件规定每年工龄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龄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工龄不满六个月的劳动者支付半月标准的经济补偿”,其计算标准与劳动合同法的计算标准相符,故可以将其认定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由此可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2008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2008年1月1日之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一样的,即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原告与被告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年限即七年零一个月计算,即按7.5月计算。原告每月的工资按国家统计局《雇佣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同时本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且结合莆田市仙游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即为570元,故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发放工资花名册X本工资一栏中的570元即为原告的月工资,也即仙游县的最低工资标准;而除此之外被告支付的社保等系列保险一栏中的430元可以认定为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对此部分不应列入原告月工资;综上原告的月工资应为57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为570元/月×7.5月=4275元。在原告离职时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72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3、关于双倍工资。原告认为自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一直在被告处继续任门卫工作,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82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聘任合同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只持续到2009年1月13日,故不同意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自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性质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2007年11月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中原告由于疲劳过度诱发心肌梗塞,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51元,故要求被告赔付给原告医疗费x.51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所谓‘心肌梗塞’疾病的医疗费,与完成工作任务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劳动过程所引发,故不同意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病花医疗费x.51元属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因工负伤或因工引发生病住院的相关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04年9月7日在被告二实幼处任门卫工作,其与被告二实幼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原告黄某与被告二实幼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任何一方解除劳务关系,都无需向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仙游县第二实验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政忠

审判员柯天祥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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