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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清泉,百举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居民。

被告林某某,女,居民。

被告刘某乙,男,居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清泉、被告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刘某甲因经营印刷、纸箱板生意,缺少资金,于2007年1月1日、2007年2月1日、2007年4月6日,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4万元、4万元计本金人民币16万元,月利息6300元。从2008年4月1日其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止为x元,本息合计x元。200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某甲催讨时,被告刘某甲出具《道歉暨保证书》向原告保证于2008年底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委托(略)向被告刘某甲、林某某两次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在收到催告函后协商解决,但被告刘某甲、林某某拒不协商,至今都没有与原告商讨解决方案。该借款是被告刘某甲用于经营印刷和纸箱板业务,系为家庭经营需要,被告林某某作为其妻子、被告刘某乙作为其儿子,即家庭成员,应负共同偿还至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0年2月21日止为x元,本息x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辩称,1、被告林某某、刘某乙对原告提起的借贷资金及利息一事自始至终不清楚,是被告刘某甲行为,与家庭成员林某某、刘某乙不发生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2、被告刘某甲现处于脑溢血开刀后的后遗症,即记忆力不清,神志不清,无法言语,无法澄清事实;事实无法澄清无法解决借贷纠纷。3、假设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出的每月利息6300元,即近4分利息,超过了法定不准,应当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刘某甲出具投资协议书一份给原告陈某某收执,该协议书内容载明:“兹由陈某某同志向本人(刘某甲)投资经营复印纸、厚子板生意,每项各肆万元整。复印纸每月分红每箱130.00利5.00、厚子板190.00利润7.5元,每月一周期。自O七年一月起。收款人:刘某甲2007年、元、1日”。2007年2月1日,被告刘某甲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某某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兹向陈某某同志暂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投资厚子板生意,每月按每件x.00分红利润750.00计。每月付一次利润。此据借款人:刘某甲2007、2、1”。2007年4月6日,被告刘某甲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陈某某收执,该欠条内容载明:“兹向陈某某同志暂借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投资纸箱板生意,每月分红利润壹仟陆佰元整。此据借款人:刘某甲2007、4、6”。2008年5月11日,被告刘某甲出具《道歉暨保证书》一份给原告陈某某收执,该保证书内容载明“陈某某同志于07年12月起向本人提出要退回本人向其筹借复印纸、纸箱板的经营资金,但近段资金周转紧张,本人至今无法兑现筹资时的口头约定:‘要撤回资款,提前壹个月告知,即可还款’。特此道歉,并郑重书面约定,保证于08年年底前,将向文兰筹借的资款及约定的红利如数付清,不要其承担任何风险。”之后,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07年5月、7月、8月、10月、11月、2008年1月、3月收取被告刘某甲5000元、x元、6000元、x元、5000元、x元、5000元计x元。由原告陈某某出具字据一份给被告刘某乙收执,该字条上还载明:“4月起计,6300元/月”。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9.8‰计,已付x元对抵利息。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林某某婚生儿子,于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服兵役。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在出具给原告陈某某投资协议书、借条、欠条、《道歉暨保证书》各一份时,是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7年1月1日,被告刘某甲出具投资协议书一份给原告陈某某收执,该协议书落款为收款人:刘某甲。2007年2月1日被告刘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及2007年4月6日被告刘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落款均为借款人刘某甲。该投资协议书、借条、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认定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1月1日有收到原告陈某某投资款x元及于2007年2月1日、4月6日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2008年5月11日,被告刘某甲出具《道歉暨保证书》一份给原告陈某某收执,该保证书内容载明“陈某某同志于07年12月起向本人提出要退回本人向其筹借复印纸、纸箱板的经营资金,但近段资金周转紧张,本人至今无法兑现筹资时的口头约定:‘要撤回资款,提前壹个月告知,即可还款’。特此道歉,并郑重书面约定,保证于08年年底前,将向文兰筹借的资款及约定的红利如数付清,不要其承担任何风险。”该《道歉暨保证书》是被告刘某甲的真实意识表示,被告刘某甲保证于2008年年底前如数还清向原告陈某某筹借的投资款及约定的红利,不要原告陈某某承担任何风险。使原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形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刘某甲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约定月利息6300元偏高,应予以调整。截止2008年3月,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给原告陈某某x元,可对抵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甲与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应与被告刘某甲负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刘某甲用于家庭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某乙在上述债务发生期间,正在部队服兵役,没有参与家庭经营,故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刘某乙负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八万元为基数,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月利率19.8‰计至二OO七年二月一日止;以本金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O七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利率19.8‰计至二OO七年四月五日止;以本金十六元为基数,自二OO七年四月六日起按月利率19.8‰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甲已付给原告陈某某七万一千元折抵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七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刘某甲、林某某负担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原告陈某某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陈某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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