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州市X区光旭建筑机械总汇,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赵某,该建筑机械总汇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韩敬泉,江苏苏州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与苏州市X区光旭建筑机械总汇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金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处理了双方间涉案纠纷。现原告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审判长王燕仓
审判员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