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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志远工贸有限公司与靖边县昆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安志远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志远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曹昊智,陕西通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靖边县昆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延安志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边县昆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曹昊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昆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志远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原告分三批向被告销售化工材料价值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x元收据一支,对该款进行了挂帐处理,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举证收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将欠原告的x元材料款予以挂帐处理的事实;

第二组、举证对帐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再次对欠原告x元材料款予以确认的事实;

第三组、对帐单、收据、靖边县人民法院(2008)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予证明1、被告昆仑公司钻井配件门市是被告下设的门市,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昆仑公司钻井配件门市在收据和对帐函加盖印鉴的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被告是承担本案债务的主体。

被告靖边县昆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收据一支、第二组对帐函一份、第三组对帐单、收据、靖边县人民法院(2008)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至2007年原告延安志远工贸有限公司分三批向被告靖边县昆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化工材料,共计价值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x元收据一支,对该款进行了挂帐处理,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昆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延安志远工贸有限公司x元货款未付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延安志远工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昆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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