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东、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其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后便同居生活,于1995年2月15日补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勇。结婚以来,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7月份,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无奈只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陈某煌归被告抚养,次子陈某勇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认识同居、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孩子情况均无异议,但其与原告平时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1994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5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勇。2009年夏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独自离家外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审查处理结果、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十五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谅互让,是可以建立一个美满家庭的,而且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未满二年,也没有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