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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因购买木材缺乏资金,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由被告陈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事实清楚,应负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陈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义成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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