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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52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派出所紫荆园社区X路一段X栋X门X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岳麓煤炭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熊晓震主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彦、熊晓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某某与XXX均系长沙市岳麓煤炭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XXX强行占住该公司拥有产权的长沙市望月湖10片X栋X号房屋。2007年,该公司改制,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将XXX占住的上述房屋进行处理,并通知XXX优先购买。由于XXX在规定的购房期限内未办理购房手续。XXX放弃购买后,该房后由唐某某购得,并于2008年4月取得房屋产权证。唐某某遂要求XXX搬离此房,但XXX不予搬离。唐某某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向其所在单位长沙市岳麓煤炭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合法取得长沙市望月湖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XXX占住该房拒不搬出的行为,已侵害了唐某某合法的财产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唐某某要求判令XXX立即搬出占用的长沙市望月湖X栋X号房屋,并交还给唐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X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长沙市望月湖X栋X号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25元,由XXX承担。

上诉人X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适用公告送达传唤上诉人的法律程序错误;二、长沙市望月湖X栋X号房屋为住房,该房屋所有权人长沙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并未将房屋划拨给长沙市岳麓煤炭有限公司,故长沙市岳麓煤炭有限公司无权将该房屋处分给唐某某,唐某某并未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XXX邻居的证明,拟证明XXX一直住在望月湖X栋X号房屋;证据2,《XXX请求解决住房困难的报告》,拟证明XXX住在望月湖X栋X号房屋是合法的;证据3,XXX支付房屋租金的收据,拟证明XXX住在望月湖X栋X号房屋支付过租金,是合法居住;证据4,《关于同意将望月湖煤店房屋产权划拨给长沙市岳麓煤炭公司的批复》及相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长沙市望月湖X栋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长沙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证据5,《关于申请将我司所属望月湖等三个煤店以及国庆新村二片三栋一层东南端两间房屋产权划拨给岳麓煤炭公司的报告》,拟证明长沙市望月湖X栋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长沙市煤炭工业总公司,该房屋未划拨给长沙市岳麓煤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唐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4、5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4、5不能达到上诉人XX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某某2007年从长沙市岳麓煤炭有限公司购买了长沙市望月湖X栋X号房屋,并于2008年4月1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唐某某已经取得了长沙市望月湖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现XXX占住该房拒不搬出,已侵害了唐某某的所有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上诉人XXX上诉称本案一审程序适用公告送达传唤上诉人的法律程序错误。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传唤XXX并无不当。故XX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曹彦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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