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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满圈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土地承包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武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申满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1943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申满圈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土地承包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07年8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度被告欲将其村的林场发包给我,被告分两次共收我承包费x元,但至今被告不能让我种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早在2000年3月份就将梁徐店村的20亩林场包给了原告,原告从2000年3月种到2005年6月,2005年6月后原告继续耕种被告提供的土地,而且给被告交了种地款。原告种的是苗木花卉,至今仍在被告提供的土地上生长,故原告要求返还其交纳的种地款,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5年原告将承包款交于被告后,原告是否耕种了林场土地,被告是否有碍耕种的事实2、原告起诉的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被告是将整个林场还是林场中的20亩承包于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是将整个林场承包给了原告,并收取了原告的承包费x元;2、证人付××证言,证明梁徐店村的林场是由付××承包的,后其于2000年和常×、赵××订立了15年的承包合同,合同称如违约合同终止,合同订立的前五年承包费交了,后不再交承包费了。付东生便把地收回了。3、另一证人付××证言,用以证明梁徐店村林场的地,开始承包给常×,五年到期后,不交承包费我便收走了,现在是我让常×和邱××在那里给我种,是我让我父亲在家给我照脸。4、证人邱××证言,用以证明林场地是我承包常×、赵××的,地是我种的,申满圈给我介绍的。种了五年,后来交不上款,付××收走了。后我将承包地上的花卉树木以10万元卖给另一付××了,现在我给付××管理花草。5、证人常×证言,用以证明其于2000年6月13日承包付××的地,交了五年的承包费,交过20天左右,中介人付××、申满圈让我转让出一半,我们经济也紧张,后来转给邱××了一半。五年到期后,交不起钱,合同终止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了以下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收到的是20亩林场的承包款,条据上并未显示是整个林场。该两份收据恰恰证明原告种植了林场土地;2、付××的证言说明林场土地是付××与梁徐店村委签订了合同承包的,在2005年常×、赵××签的合同因违约而解除,2005年至2010年常×、赵××对该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也没有使用权和转包权;3、另一证人付×的证言是不真实的。(1)和梁徐店村委签的林场承包合同是付××签的,而并非是另一付××签的;(2)常×、赵××违约后,另一付××无权全部收回土地;4、邱××的证言不真实,邱××系原告申满圈的姐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邱××说付××10万元把他的树买走了是他的一面之词。5、常×的证言证明申满圈在2000年就在林场种植有20亩土地。常×、赵××一直问申满圈要钱,但一直不给。2005年以后邱××对这块地没有任何承包经营权和管理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的证据有:1、付××与梁徐店村委签订的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梁徐店村委将林场土地承包给了付××、朱××等人,期限15年,从2000年6月8日到2015年6月8日。2、合伙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付××与村委签的合同是代表王某某、朱××、付××、付××四家签订的,四家对该林场土地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3、付××与林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至2010年的承包款提前3年交给村委,并扣下了相应利息。4、王某某、朱××、付××、付××四家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的承包款是由王某某、付××、付××三家筹集交纳的。5、2002年2月6日村委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至2010年的承包款已提前交给村里了。6、林场种植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申满圈种地范围和状况。7、2000年元月21日梁徐店村委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至2005年的承包款已交给村委,王某某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经营权。8、付××、付××、王××、朱××与常××、赵××签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四家将承包村委的林场土地转包给了常××、赵××二家。9、常××、赵××与邱××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常××、赵××二人将承包王某某、付××等人土地中的20亩转包给了邱树堂。10、调查付××、付××、付××、王××、付××、许××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0年3月份起在林场承包20亩土地,邱××只是挂名替申满圈承包的土地。11、2007年9月18日梁徐店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申满圈自2000年3月份起就在林场承包有土地,王某某等向其追收过承包费。12、2007年8月29日梁徐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付××、张××等在村委的职务。13、照片14张,用以证明截至现在申满圈种植树木的生长情况。14、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申满圈种地的情况。15、朱××的证言,证明林场的地是由付××、付××、朱××、王某某合伙承包的,由付××挂名签订的合同。我们承包后又转包给了常××、赵××,在签订过转包合同后申满圈想承包林场地,就从转包给常×、赵××的40亩林场地中挤了20亩给申满圈。但是以申满圈姐夫邱××挂的名,申满圈2000年至今一直在种林场的20亩地。另证明2005年6月承包林场的地分成两份,申满圈种的地照我和王某某的脸,常×、赵××种的地照付××、付××的脸。16、证人张××证言,用以证明2005年8月份和王某某、朱××去申满圈家要钱。17、赵××出具的证明以及当庭证言,用以证明2000年我和常×承包了付××、付××、王某某、朱××林场的40亩地,之后申满圈想种地,我和常×从40亩中挤了20亩给他。当时在签转包合同时申满圈不让写他的名让写成邱××的名。2005年王某某等人来要林场承包款,我和常××让他向申满圈要,因为付××、付××、王某某、朱××四人分开了,我和常××种的地是付××、付××的,申满圈种的地是王某某和朱××的。18、证人张××证言,用以证明梁徐店村林场的地是申满圈在种。2005年的八、九月份其和朱××等去任徐店村找常×要钱,常×说地给申满圈了,后来我们又去找申××要钱了。19、证人朱××证言,用以证明其和王某某去任徐店找常×、姓赵的要种地的钱,大概是2005年,去任徐店几趟,后来又问申满圈要了几次钱,因申满圈承包常×的地。20、证人王××的证言,用以证明因为梁徐店村委欠我一万元,为了顶帐,在我父亲承包地的合同上签了我的名,此合同是和赵××、常××签的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了如下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可证明林场地承包给付××了,并未承包给其他人。2、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村委也没盖章,只能说明是付××承包的。3、被告提供的证据5付××的交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并不是被告所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清楚没见过。5、被告提供的证据7说明村委收的是付××的款。6、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7、被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是事实。8、被告提供的证据10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9、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均不真实,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均是先盖章后写字。10、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是申满圈种的树。11、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应不予采信。12、被告提供的证据15至19,均不客观真实。13、被告提供的证据20,王××是被告的儿子,对证言的效力值得考虑,王××说是顶帐,但实际上是他交的承包费。

本院对付××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于笔录均无异议,但原告代理人认为地是邱××在种,不是申满圈种的。

原告提供的两张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付××与梁徐店村委签订的林场土地承包合同、合伙承包协议、付××与林场签订的补充协议、王某某、朱××、付××、付××四家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村委收据两份、付××、付××、王××、朱××与常××、赵××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常××、赵××与邱××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王××的证言,虽证人王××与被告是父子关系,但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2000年元月21日梁徐店村委的收据,及其它证据,可以确认此证言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林场种植平面图、照片14张、六份调查笔录,梁徐店村委证明二份由于被告不能证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张××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付×××证明,结合本院对付××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人付××、付××、常×、邱××关于本案事实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朱××、赵××、张××、朱××、付××的证言相互矛盾,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的证据,不能确认邱××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代表原告申满圈,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元月付××、王某某、朱××、付××四人合伙承包武陟县X镇X村委林场的40余亩地,并由付××挂名与武陟县X镇X村委签订了15年(2000年6月8日-2015年6月8日)的林场承包合同,并分两次于2000年、2003年交纳了至2010年的承包款,其中2000年所交的承包费x元中有顶欠王某某的x元。之后付××、王××、朱××、付××于2000年1月19日与龙源镇X村的常××、赵××签订了15年的承包40余亩林场地的协议,将该林场转包。2000年4月10日,邱××与常××、赵××签订了承包15年梁徐店村林场20亩地的协议,并交纳了2000年-2005年的承包费,此后开始使用承包地,种植树苗。以上协议均约定每五年交纳一次承包费。2005年7、11月原告申满圈分两次向被告王某某交纳了承包费(承包期限:2005年6月底-2010年6月底)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向申满圈出具了两份收条。2007年7月,原告以被告王某某不能让其种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邱××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代表原告申满圈及申满圈是实际承包人并种植了林场承包地,且邱××也并不认可签订合同代表申满圈。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是梁徐店村林场的合伙承包人之一,王某某对40余亩林场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被告收取原告的林场承包款x元,应保证原告能够种植经营承包地。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未约定承包地的数量,但从被告王某某等四人承包梁徐店村委40余亩林场地交纳的承包费为每年8000元看,原告交纳的x元应是20亩地承包款。2005年在原告交纳了承包款后,被告没有将承包地交付原告。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x元及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款x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x元的利息(从200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诉讼费1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中全

审判员田敏

陪审员苗永胜

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7)武民初字第X号

(2007)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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