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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林某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8岁,系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济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林某甲,女,42岁。

被告林某乙,男,59岁。

被告林某丙,男,57岁。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林某甲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甲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要求原告予以照顾。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没有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提供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企业代码证、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林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林某甲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2007年2月28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某甲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7.905‰,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提供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2月28日向被告林某甲发放借款人民币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林某甲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二、三组证据,质证认为贷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林某甲表示贷款是事实,且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7年2月28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某甲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905‰;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支付给被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甲未还款付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某甲提供了借款人民币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九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九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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