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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2004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刘某霖。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生活中冲突不断,矛盾频出。同时被告及其家人隐瞒了被告婚前精神病史(精神分裂症),婚后被告的精神病经常发作,经多次治疗,始终不能治愈。原告为了缓和家庭矛盾多方努力,但始终不能起到良好的效果,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霖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霖(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每月探视女儿一次。

三、原告刘某某同意给被告嫁妆货“大天牌”电动车一辆,被子五条及婚后共同财产“五洋125”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于2009年5月19日前履行完毕)。

四、其余互不争执。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陈明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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