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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某、靳某、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靳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湛某、靳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湛某、靳某、刘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郑港办事处富士康施工工地现场,将郑州雅合轻型房屋有限公司放置在富士康施工工地现场的彩钢复合板17块、彩钢复合瓦2块盗走,并拆毁板材中的塑料泡沫将剩余铁皮予以折叠(其中彩钢复合板制成白色铁皮33块,彩钢复合瓦制成蓝色铁皮2块),后存放于工地东侧800米处。三人找来两轮架子车准备将盗窃所得的铁皮运走时,湛某、靳某当场被郑州雅合轻型房屋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某发现后控制,刘某趁机逃跑(后于2010年12月2日被抓获)。湛某、靳某、刘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估价,被盗彩钢复合板及彩钢复合瓦价值共计人民币236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年龄证明、证人张某、乔某、王某证言、郑州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靳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2.三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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