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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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11时许,李集镇X村民杜某某到本村杜某连(系是被告人杜某的堂爷,已病故)家门口,大骂杜某连家人不承认收到杜某某买杜某连家坟地钱。被告人杜某不让骂,杜某某不听制止继续叫骂。杜某将其推倒在地致左足内外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9年5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杜某已赔偿杜某某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在被告人亲属家门前叫骂,不听劝阻,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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