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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上民一初字第1317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杰。因双方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家庭财产共同分割,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姻证、原、被告及女儿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但原告并未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女儿刘某杰年龄尚小,如离婚势必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经调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肖某某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审判员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赵明雷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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