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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温某某、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温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温某某、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二被告夫妻盖房子,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房款,下余房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房款伍仟元整”,落款人:张某某,2009年10月X号。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光说给就是不给。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给二被告建造房屋(位于召陵区X街X路X号),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为300元,总造价约为x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x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二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并于2009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房款伍仟元整。张某某”。该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建造房屋,现房屋已建造完毕,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建房款。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下余款项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二被告再支付原告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二被告建房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建房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温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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