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温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温某某、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二被告夫妻盖房子,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房款,下余房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房款伍仟元整”,落款人:张某某,2009年10月X号。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光说给就是不给。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给二被告建造房屋(位于召陵区X街X路X号),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为300元,总造价约为x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x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二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并于2009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房款伍仟元整。张某某”。该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建造房屋,现房屋已建造完毕,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建房款。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下余款项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二被告再支付原告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二被告建房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建房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温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