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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652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超峰,上蔡县司法局蔡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马超峰、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家的宅基长18.5米,宽15.6米,东至路,北至路。被告私自将原告屋后的通道围在自己院内,并在原告南北出路上栽树、拉围墙。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家的出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屋后墙头拆除留出通道;将南北出路上树木移走、小围墙拆除,不得影响原告出行。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屋后是五保户葛气宅基的出路,葛气病故后,经与葛气家亲属协商,该院落由被告使用。被告在原告屋后拉小墙头有10多年了,已不是通道。原、被告宅基东边的路是被告垫的。被告在自己房屋东侧拉围墙及栽树,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葛气和被告谢某三家宅基东边线处在一条南北直线上。被告南面是葛气的宅基,葛气南面是一条东西出路,路南面是原告的宅基。葛气病故后,经协商,葛气的宅基由被告使用。被告将葛气的宅基及出路与自己的宅基连为一处,被告的出路向北。原葛气宅基的出路已不再使用。上述三宅基东侧规划有原告向北出行的通道。

十多年前,被告的公爹建主房时,在距主房东山墙1.5米处拉一南北长8.5米的围墙。2009年春,被告在自己宅基东边线外1.5米处栽种杨树苗6棵。上述围墙及杨树在一条南北直线上,均占用村规划的通道1.5米。被告栽树后,原告要求被告移走,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蔡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复印件、现场照片、被告提供证明、法庭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出现纠纷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解决。原告请求让被告将建在原告屋后的墙头拆除,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原告屋后的通道在葛气病故后已无人使用,被告在原告屋后所拉的围墙,并不影响原告的出行。本着互谅互让、邻里团结的原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家主房东山墙外的小围墙及杨树侵占了村规划的通道1.5米,给原告和村民的通行、通车造成妨害。故,原告请求将南北出路上树木移走、小围墙扒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宅基东侧南北出路上的树木移走、小围墙拆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审判员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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