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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李某某与被告原某甲、石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武民初字第340号

原某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甲。

法定代理人原某乙,系原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系原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司法局大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某李某某与被告原某甲、石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某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某骑自行车在阳魁线上从东向西按线行驶,被告1驾驶被告2的豪爵125型摩托车带了两人从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1酒后驾驶且违章带人,致使两车相撞原某受伤的事故。原某住院后被告方不管不问不对原某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某医疗费x.11元。2、判令被告方给付原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36.5元。3、判令被告方支付残疾赔偿金x.2元。4、判令被告方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本案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被告原某甲于2009年1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某李某某x元,视为本次事故全部结清。

二、被告石某某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作为赔偿,归原某李某某所有。

三、原某李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赔偿请求,此后三方互不争执。

四、诉讼费790元,由被告原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宋彩霞

审判员李某丰

陪审员李某平

二ΟΟ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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