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丙、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丙、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林某乙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由被告林某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乙没有依约还款,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借故拒偿。因此,要求判令被告林某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林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林某乙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时由被告林某丙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出具有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乙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借故拒偿。2010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乙归还借款,并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林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由被告林某丙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计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予以计息。被告林某丙作为担保人,双方又无约定保证的责任,故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一万元。自二0一0年三月九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予以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丙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元,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