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实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