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黄某某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迎军,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长沙鑫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选聘对鑫天芙蓉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后又于2008年6月15日由鑫天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对鑫天芙蓉小区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7月25日,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签订《物业服务费用缴纳协议》,双方就物业服务费的缴纳作了以下协议: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6年9月1日起按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向黄某某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季度缴交一次。黄某某须于每季度末25日前向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足额交下季度物业服务费和上季度相关费用。水费每年统一结算一次,多退少补,次年仍按300元/户预存。缴费逾期一个月内,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黄某某应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有权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进行催缴。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规定。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鑫天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按照万分之二每日收取违约滞纳金。第二十五条规定水费以2.45元/吨计算。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黄某某自2007年4月起至2008年12月22日未向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3509元、水费540元,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缴无果后,于2009年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确认黄某某在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22日期间欠交的水费540元已经交清。
二、限黄某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509元,滞纳金100元。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由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某负担。
四、双方其它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后,此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