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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叶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停薪留职)。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叶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的父母经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协议自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抚养费人民币x元。

被告叶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述称:现由于其经营生意不顺,一时无力即时付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的父母于2008年4月7日经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蔡某甲由其母蔡某乙抚养,被告叶某某同意自离婚时起每个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原告蔡某甲成人。抚养费的支付方式由被告按年度于当月1日汇入以原告立户的银行帐户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被告自离婚至今在看望子女时只付给原告几百元压岁钱和水果费。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案经审理,双方各执已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对其女儿的抚养负有法定的义务。其与蔡某乙协议离婚时,达成了对子女抚养的协议,该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抚养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称其已无能力即时支付抚养费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以保障原告的健康成长,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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