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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刑侦管理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灵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范松芳,被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第三人付某经姚龙介绍到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位于嵩县境内的S331高兰线四标段施工工地工作。2009年7月3日在爆破施工过程中,付某被炸伤。后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炸伤。2010年1月3日,第三人向嵩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7日,该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在审查期间,因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争议,嵩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认定程序。待法院判决确定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做出洛人社(嵩)工伤认字(2011)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付某所受伤害是工伤。

另查明,付某与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嵩仲案字(2010)第(09)号仲裁裁决书、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X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某伤保险待遇。”该文件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细化,是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特殊规定。本案中付某为农民工,原告没有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在原告生产经营地即洛阳市嵩县境内工作时受伤,应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管辖该工伤申请认定事项,不存在越权行为。第三人付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业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且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被告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判决送达后,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规定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受理本起工伤认定。国务院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既然被上诉人认为用工单位是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那么就应该由上诉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并认定工伤,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受理本起工伤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付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付某没有与上诉人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从属、劳动管理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付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洛民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所称其与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答辩人对本起工伤有管辖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付某当庭口头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尊重法律,尽快解决付某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在孟州市和洛阳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注册地在孟州,付某在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地洛阳市下辖的嵩县境内受到事故伤害,而该公司在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该公司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付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上诉人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管辖权。由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X号通知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该通知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农民工工伤认定的细化和补充,二者并不抵触。因此,上诉人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付某与上诉人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且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X路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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