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38岁。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东洙梅雪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甲,男,41岁。
被告李某乙,女,62岁。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生意伙伴,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4日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欠货款人民币x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歇业但未清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该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均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股东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祁某某系生意伙伴,双方经常有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4日,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往来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共欠原告祁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截止2007年11月14日止),同时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本院调查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入资资金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从本院向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材料中可证实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当时的注册资本已到位及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出资未到位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1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晟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琼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