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电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略),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乙、范某丙,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表示异议,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12月中旬至2009年10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分别窜到被害人朱某某、林某琰、刘某丁、陈某戊、刘某贵、周某己、莆田市北岸国土资源局、谢某某、谢某柱、郑某庚、潘某某、赵某某、周某辛、郑某壬、陈某癸、游某某、林某镇、陆金峰、方宗泉家盗窃电线,金额达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对窜到以上被害人家盗窃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对所盗窃电线的数量及规格表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盗窃那么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甲被(略)后,认罪态度好,既有“坦白”情节,又有“准自首”情节;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年龄尚轻,有悔罪表现;3.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荔城医院附近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现为黄某镇东南宾馆),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2.5平方及4.0平方的电线共约1700米。
2.2008年2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被害人林某琰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2.5平方的电线20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600米。经鉴定价值3120元。
3.2008年5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市场X号楼被害人刘某丁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4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600米。经鉴定价值944元。
4.2008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被害人陈某戊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18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20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400米。经鉴定价值1998元。
5.2008年6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被害人刘某贵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8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6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400米。经鉴定价值1948元。
6.2008年10月底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被害人周某己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5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4000米。经鉴定价值5580元。
7.2008年11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北岸国土资源局内,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1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100米、线径10平方的电线45米。经鉴定价值323元。
8.2008年12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被害人谢某某、谢某柱合建的房子内,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20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2000米。经鉴定价值4280元。
9.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被害人郑某庚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3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700米。足一百牌线径10平方的电线220米。经鉴定价值2337元。
10.2009年3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2.5平方的电线300米。后以每公斤2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莆田市荔城区X路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同案人刘某礼(另案处理)。经鉴定价值414元。
11.2009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三松牌视频电线200米,TCL王牌电话线200米,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12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32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200米、线径10平方的电线150米。后以每公斤19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刘某礼。经鉴定价值7330元。
12.2009年6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路被害人周某辛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15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22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800米。后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刘某礼。经鉴定价值6730元。
13.2009年7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被害人郑某壬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5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6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400米。后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刘某礼。经鉴定价值2390元。
14.2009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东庄镇X村被害人陈某癸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20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10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600米;后又潜入相邻的被害人游某某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30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15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800米、线径10平方的电线25米。经鉴定共价值x元。
15.2009年7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被害人林某镇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12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6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400米;后又潜入该村被害人陆金峰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6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400米。后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刘某礼。经鉴定共价值4160元。
16.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被害人方宗泉家中,盗走太阳牌线径1.0平方的电线2600米、线径1.5平方的电线17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35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800米。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明其所经营的东南宾馆于2007年12月中旬被盗太阳牌线径1.5平方、2.5平方及4.0平方的电线共约1700米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丁的陈某。证明其家于2008年5月初被盗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4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600米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戊的陈某。证明其家于2008年6月份被盗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18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20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400米的事实。
4.被害人周某己的陈某。证明其家于2008年10月底被盗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5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4000米的事实。
5.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明其与被害人谢某柱合建的房子于2008年12月份被盗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20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2000米的事实。
6.被害人郑某庚的陈某。证明其家于2009年1月中旬被盗太阳牌线径为1.5平方的电线300米、线径为2.5平方的电线700米,足一百牌线径为10平方的电线220米的事实。
6.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证明其家于2009年3月份被盗太阳牌线径2.5平方的电线300米的事实。
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明其家于2009年5月份被盗三松牌视频电线200米,TCL王牌电话线200米,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12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32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200米、线径10平方的电线150米的事实。
8.被害人周某辛的陈某。证明其家于2009年6月份被盗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15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22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800米的事实。
9.被害人郑某壬的陈某。证明其家于2009年7月份被盗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5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6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400米的事实。
10.被害人陈某癸的陈某。证明其家于2009年7月9日晚被盗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20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10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600米的事实。
11.被害人游某某的陈某。证明其家于2009年7月9日晚被盗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30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15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800米、线径10平方的电线25米的事实。
12.被害人方宗泉的陈某。证明其家于2009年10月中旬被盗太阳牌线径1.0平方的电线2600米、线径1.5平方的电线17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35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800米的事实。
1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林某琰家于2008年2月份被盗太阳牌线径2.5平方的电线20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600米的事实。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贵家于2008年6月份被盗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8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6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400米的事实。
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莆田市北岸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份被盗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1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100米、线径10平方的电线45米的事实。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林某镇家于2009年7月底被盗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12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600米、线径4.0平方的电线400米的事实。
1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陆金峰家于2009年7月底被盗太阳牌线径1.5平方的电线600米、线径2.5平方的电线400米的事实。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癸家的电线被盗的事实。
18.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癸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陈某甲所留的事实。
19.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批被盗电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所盗电线总价格为x元的事实。
20.(略)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被(略)的事实。
21.同案人刘某礼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向被告人陈某甲收购电线的事实。
2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对同案人刘某礼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于2007年12月中旬至2009年10月上旬分别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林某琰、刘某丁、陈某戊、刘某贵、周某己、莆田市北岸国土资源局、谢某某、谢某柱、郑某庚、潘某某、赵某某、周某辛、郑某壬、陈某癸、游某某、林某镇、陆金峰、方宗泉家的电线(数量及规格同本院查明的事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所盗窃电线的数量及规格均与各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指纹的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其在庭审中对所盗电线数量及规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其有“坦白”、“准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流窜侵入他人正在装修的房屋作案十六起,其主观恶性较大,其辩护人认为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物折价款六万五千一百零一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琰三千一百二十元、刘某丁九百四十四元、陈某戊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刘某贵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周某己五千五百八十元、莆田市北岸国土资源局三百二十三元、谢某某及谢某柱四千二百八十元、郑某庚二千三百三十七元、潘某某四百一十四元、赵某某七千三百三十元、周某辛六千七百三十元、郑某壬二千三百九十元、陈某癸及游某某一万二千四十五元、林某镇及陆金峰四千一百六十元、方宗泉一万一千五百零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洪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杨守忠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