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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回族,40岁。2010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金某因买卖米线机纠纷而发生口角,后在县城东门口发生打架。厮打中张某某将金某右手小指咬断一节。经鉴定,金某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金仙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费等费用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罚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仙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马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赔偿协议书、领到条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马军武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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