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欧某照(已判刑)与被害人林某乙因“师公”、“纸师”(指法师)业务发生纠纷。2000年12月11日晚上,同案犯欧某照得知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朱某炳家做“纸师”,即纠集同案犯欧某先(已判刑)、被告人朱某甲、同案人张国潘(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镀锌管、空心钢管并戴上红猴帽蒙面,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溪尾自然村许玉柱家屋后小桥的路口守候,后将回家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拦住并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偏重、轻伤、轻微伤。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的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掉落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提取。
另查明,在同案犯欧某照、欧某先因本案先后被审理时,其各自亲属分别代交赔偿款人民币4300元和4281.6元在法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陈述,证人朱某戊、朱某己、欧某某、朱某庚、张某某的证言,原莆田县公安局东峤刑警中队作出的《现场图》、《提取笔录》及其提取的诺基亚5110手机的照片,原莆田县公安局作出的《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三人伤情鉴定书》及照片,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和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欧某照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281.6元在本院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同案犯欧某照的纠集下,伙同同案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