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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豪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豪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市政中心(豪世家园6#1至X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志广、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甲,男,27岁。

被告朱某乙,男,52岁。

原告莆田市豪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豪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豪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朱某甲在被告朱某乙的担保下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29万元,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分别用于支付原告开发的“豪世家园”X号楼第11-14间店面的首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甲至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6万元及该借款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朱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莆田市豪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及被告朱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据》四份,证明被告朱某甲在被告朱某乙的担保下分四次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29万元,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及三方约定了违约金等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朱某甲购买了《借据》载明的“豪世家园”X号楼第11-14间店面的事实及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异议,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朱某甲以被告朱某乙为保证人,分四次向原告莆田市豪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29万元,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每份《借据》均约定: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开发的“豪世家园”X号楼店面的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止;逾期未还将按原告与被告朱某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自合同签发日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分别在《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致诉讼。

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朱某甲向原告购买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市政中心的“豪世家园”X号楼一层第11-X号店面,双方分别签订了No.x、No.x、No.x、No.x《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⑵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1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豪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朱某甲,并由被告朱某甲出具《借据》四份,双方借款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认定。被告朱某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乙书面同意对被告朱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豪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朱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琼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人民陪审员黄某清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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