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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同案人“吴光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途经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新荔丰幼儿园附近的村X路口时,看见被害人蔡某某及其女朋友迎面走过来,二人经商议后即上前殴打被害人蔡某某,随后同案人“吴光勇”持刀威胁被害人蔡某某,抢走被害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和诺基亚5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1元)。事后被告人毛某某、同案人“吴光勇”将抢来的手机以人民币100元价格销售给何某某,后何某某将该部手机丢失。2010年2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殴打及持刀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同案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赔诺基亚5000型手机折价款人民币391元,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计441元,归还给被害人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审判员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林秋桑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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