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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某,男,43岁。

被告吴某某,女,43岁。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祁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祁某辉。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且又性格不合,婚后被告未能与其父母和睦相处,致时常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06年7月间分居至今。2009年5月间,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现原告不珍惜与其的夫妻感情,再次要求离婚,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现在其患有腰椎疾病及妇科病,无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原告应支付给其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x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三层楼房一幢,总面积360平方米,原告还购有小汽车二辆,车号为闽x(奇瑞牌)和粤x(轩逸牌),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祁XX,现在莆田第八中学念书;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祁某辉,现辍学随原告一起生活。1996年6月30日,因福泉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告之父祁某盛所有的坐落在黄某镇X村X组的住宅一幢(用地面积64.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0.4平方米)被征用,补偿安置在该村新区X号,原告家庭在该地建设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一幢(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2007年3月间原告祁某某购置奇瑞牌小轿车1辆(车号闽x),现由原告使用;2008年间原被告在黄某镇X村新区X号原二层楼上加盖第三层(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同年11月5日,以原告名字登记轩逸牌小轿车1辆(车号粤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8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致诉讼。原告遂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4日把登记在其名下的轩逸牌小轿车1辆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余加华,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案经审理,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陈述、原告祁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福泉高速公路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登记卡、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登记卡、莆田市荔城区医院CT诊断报告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后虽生育了子女,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而争吵,夫妻感情淡漠,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祁某辉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并按当前农村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支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至男孩满18周岁。被告主张婚后为建房向亲友借款及因患病原告应给予困难补助,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又否认,不予认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房屋问题,因讼争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无法明确该房屋的权属,根据现状暂由被告居住,原被告对该房屋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二辆小轿车的问题,原告认为奇瑞牌小轿车(车号闽x)购买的时间较长,且刚发生交通事故不久,该车已没有实际价值,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表示放弃对该车的分割,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轩逸牌小轿车(粤x)购买时的价值为15多万元,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其应分得8万多元;原告主张该车原系余加华所有的,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余加华购车时在东莞市没有户口,所以暂登记在其名下,现已回转在余加华名下。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均为复印件,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名字为原告,故原告主张该机动车系余加华所有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该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擅自以人民币x元转移给余加华,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对该车的价值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在分割财产时被告应适当多分。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祁某辉由原告祁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祁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自2010年3月份起至2011年2月份止,每月人民币300元);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奇瑞牌小轿车一辆(车号闽x)归原告祁某某所有;原告祁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吴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若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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