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农历2002年正月初七向其借款x元,约定利率2.8%。现原告也需资金,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向秀兰借x元,到期不还,2002年正月初七日(2.8分)”,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以及双方约定利率2.8%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约定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话,应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原告自2002年10月1日起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
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经催讨后未归还借款应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自200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庆莲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