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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1989年农历十二月初,其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由双方父母作主以姑换嫂方式定亲结婚,后于1993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之间未能建立感情,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拒不回家。双方于1999年8月3日才生育男孩王某泽。2006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原告于2008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等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范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于1993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云,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泽。因被告王某某长期外出打工,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范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范某某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已年满十周岁的婚生男孩王某泽的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范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本应受法律有效之保护,但因被告王某某长期外出,致双方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范某某已于2008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现原告范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告范某某主张其婚生长女王某云已于2005年走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云、长子王某泽尚未成年,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长子王某泽在本院依法征询意见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该意见真实有效,应予考虑。故原告请求长子王某泽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云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长子王某泽由原告范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泉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庆莲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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