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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方敏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方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方敏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励凡、被告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底,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方敏经媒人介绍后相互认识。2008年1月3日(农历),原、被告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10月29日,原告在南京生育儿子,取名林某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甚至在原告怀孕初期,被告竟无端怀疑原告的品行,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特别严重的是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还多次找茬与原告发生争吵。虽然双方亲戚朋友多次调解,仍无法改善关系。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和好,已分居近一年时间,非婚生儿子林某轩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负担抚养费。据此,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儿子林某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方敏辩称:<1>被告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后生有一子,姓名叫方宇航,有《出生医学证明》为据。而原告所诉被抚养人姓名是林某轩,该姓名没有法定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连自己儿子姓名都不清楚,何以主张权利。显然,原告所诉被抚养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若要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应当返还被告彩礼价值人民币x元。

现查明,2007年底,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方敏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3日(农历)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10月29日,原告生育男孩方宇航(原告命名为林某轩),现随原告生活。但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已自行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同居后生育一男,作为生父母,原、被告负有抚养、教育义务。非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若要与其解除同居关系,应当返还彩礼价值人民币x元。因该主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并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方宇航(原告命名为林某轩)由原告林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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