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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3月中旬,原告、杨某某等人经人介绍与被告蔡某某相识,被告声称王育雄拖欠其工程款人民币三十九万余元,如果原告等人能帮忙要回,其愿意拿出其中一半作为报酬。2008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委托原告向王育雄催讨工程款,被告同意按全部工程款的30%支付原告报酬(后双方于同年4月28日重新签订协议,将提取报酬的比例修改为20%)。之后,原告便开始四处奔走,替被告催讨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方活动,2008年9月26日,王育雄与被告确认尚欠被告工程款x元。2008年11月9日,被告拿到了被拖欠的工程款x元,却没有告诉原告,并从此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在长达十个月的时间里,花去差旅费1054元、住宿费485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通讯费400元,加上误工费x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万元。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乙首先向本院提供了《护坡砌筑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据1)、《关于讨回民工工资的申请书》复印件(证据2)、《工程量总计算款(按桩号)》原件(证据3)、《产值总计算》复印件(证据4)以及《吴孝荣、王仁扬、蔡某某的伤情鉴定》复印件(证据5)各一份。原告称这些材料是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拿给他的,拟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声称被王育雄拖欠的工程款达三十九万余元,这些工程款讨不回来,被告本人还被打伤。

其次,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证据6)一份和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原件(证据7)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去催讨被王育雄拖欠的工程款、双方协商按工程款的20%支付报酬。

再次,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了《要求归还农民工工资的报告》复印件(证据8)、福建省水利厅办公室来信来访交办单复印件(证据9)、《控告状》原件(证据10)、《强烈要求政府督促王育雄清还拖欠农民工资报告》原件(证据11)、《关于讨回农民工工资的申请书》原件(证据12)、被告同王育雄于2008年5月20日核定工程量的协议复印件(证据13)、《急求政府人大纪委主持公道,监督工程收方归还农民工资报告》原件(证据14)、《工程量确认单》(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复印件(证据15)、被告自己核算的工程量清单(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共六张)原件(证据16)、《农民工钱还要拖欠到何时》原件(证据17)、《工程量确认单》(时间为2008年9月11日)复印件(证据18)、《工程结算》(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复印件(证据19)、《领料单开支》(时间为2008年9月21日)复印件(证据20)、《借支工程款汇总表》(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复印件(证据21)、《工程结算确认单》(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复印件(证据22)、《请求保护人身安全的报告》复印件(证据23)和原告个人日记(证据24)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替被告催讨工程款付出了大量劳动。

第四,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了杨某钱、王仁扬、毛朱平于2008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据25)、许益冬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据26)、王灿坤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据27)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替被告催讨工程款付出了大量劳动,被告拿到工程款后却不支付报酬给原告。

最后,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三张(证据28),拟证明原告为替被告催讨工程款花费了住宿费3750元和打字复印费用116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黄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其中证据1、2、4、5、8、9、13、15、18、19、20、21、22、23、25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11、12、14、17系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这些书面材料虽然为原告所持有,但原告这些材料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这些材料是原告所起草、整理的”。证据3、16系被告自己罗列的工程量清单,虽然为原告所持有,但同样无法证明原告为替被告催讨工程款付出劳动。证据24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个人日记,其客观性无从确认。证据26、27系案外人许益冬、王灿坤出具的证明材料,因其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同样无法确认。证据28系住宿费收据和打字复印费收据,因为不是正式发票,客观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与原告替被告催讨工程款有关。证据6和证据7则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催讨被王育雄拖欠的工程款,并约定按讨回的工程款的20%支付原告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0日,被告蔡某某签署了一份委托书给原告黄某乙,委托原告黄某乙作为催讨被案外人王育雄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代理人。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催讨被案外人王育雄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应按原告讨回工程款的20%支付报酬。

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蔡某某之间虽然就催讨被告蔡某某被案外人拖欠的工程款这一事项订立了协议书,协议书中也约定了催讨方式、途径为“协商或诉讼”,但纵观原告黄某乙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通过原告黄某乙所谓的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进行催讨,而并非双方所约定的通过“协商或诉讼”进行催讨。因此,双方订立的协议书虽然在形式上、表面上是合法的,但实际履行的行为与协议内容并不相符。此外,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蔡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蔡某发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庆莲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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