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简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2003年6月24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按4分计。现因原告资金短缺,向被告追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7年7月间,被告己偿还利息x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1份,意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供书面异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24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简某某《借条》一份,内载“今借到简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利息(4分)。此据:借款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年6月2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7月间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后中断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于2007年7月间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对具体偿还的日期不清,可认定为7月1日。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简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并自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于二○○七年七月一日己归还的利息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