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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购买沙比利、奥古曼板材共计货款人民币x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09年9月24日,被告归还x元,并约定自2009年10月底起每月返还现金x元至还清为止,并出具《还款保证书》为证。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月利率按2%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及《还款保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2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给原告张某甲《还款保证书》1份,内载:“今欠张某甲沙比利、奥古曼板材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贰拾叁万贰仟陆佰肆拾伍元整)以上货款按期在一个月以内陆续还清。欠款人:郭某某X-X-X”。2009年9月24日,被告郭某某又出具给原告张某甲《还款保证书》1份,内载:“今欠张某甲木材款贰拾叁万贰仟陆佰肆拾伍元,己还现金陆万元正,自2009年10月底每月还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欠款保证人郭某某2009、9、24”。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结欠原告张某甲木材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立下的《还款保证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按2%自2009年9月24日起计息的理由缺少依据,不予保护。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木材款人民币一十七万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并支付月利率按千分之六点三六自二○一○年三月十日起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三百二十三元,被告郭某某负担三千八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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