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53岁。
原告龚某某,男,52岁。
被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32岁。
原告林某某、龚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龚某某诉称:自2007年9月20日至10月30日,被告郑某某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
被告郑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龚某某系夫妻。2007年9月5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购货协议》,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赊购运动鞋的付款期限为45日内,如出现纠纷,利息按银行利率翻倍计息。20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被告郑某某陆续向原告林某某、龚某某赊购运动鞋。2008年11月1日,原告林某某、龚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进行结算,被告郑某某结欠二原告货款计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给原告林某某、龚某某结算欠条1份。之后,因被告郑某某没有支付货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龚某某提供的《购货协议》1份及由被告郑某某签名的结算欠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陆续向原告林某某、龚某某赊购鞋材运动鞋,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郑某某出具交给原告林某某、龚某某收执的结算欠条及原告陈述为据,双方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林某某、龚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某支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龚某某货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三万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并自二○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18元,减半收取x.0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