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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沙坪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炳光,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双方约定:1、由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向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提供配电箱60台,总价值x元,但价格下降7%为结算货款;2、产品的技术要求按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提供的图纸制作,质量标准则按国家标准;3、产品主要开关用德力西产品,箱体厚度为1.2个厚;4、分批次送货分批次结算。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经理蒋伍云及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

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9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8日向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实际交货6台、16台、5台、29台,共计56台(其中2台只有箱体),对此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员工王立人以收条、在入库通知单上签名的方式确认了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及质量。2008年5月16日,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与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进行结算,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确认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交货56台,价值x元,按合同约定下降7%实际应付款为x元。后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向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出具“今收到配电箱货款x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经理蒋伍云于结算当日在收款收据上审批“按合同下降7%实际应付x元”。后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因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逾期至今尚未支付货款为由,多次与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协商无着,双方酿成纠纷,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确认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为其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因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作为其债权债务承受者,应对中信文化广场项目部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履行的数量、货款数额等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收款收据是否就是被告付清原告全部货款的凭证原告在双方结算后向被告提供收到货款x元的收款收据属实,但被告项目部经理蒋伍云于2008年5月16日则在收款收据上审批实际付款x元,双方收款与付款数额不一致,如仅以收款收据为被告清偿货款的证据,尚有不足,该证据应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应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该货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即应提供公司或项目部的财务账册进行佐证,而被告在该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予提供,被告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收款人等付款要件均不明确,被告已付款证据不足。其二,在双方针对收款收据补充举证时,被告项目部职员王立人(履行合同时被告方的收货人、验货人)证实原告2008年7月份前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与被告辩称2008年5月16日已支付货款的事实有出入,被告所述存有瑕疵。综上,被告仅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抗辩已清偿原告全部货款,证据不足,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已确认2008年5月16日为结算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结算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被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收付款数额不一致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已付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所持的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是否能证明其全部支付了货款

本院认为:因为该案涉及的金额较大,双方均为公司,当场支付现金不符合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且收款收据的数额不一致,长沙金钛电器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催收报告,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职员签署催款时间与其在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不矛盾,更能体现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付款的事实。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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