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53岁。
被告谢某某,男,66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2月15日,被告谢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一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由其书写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2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5日,被告谢某某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0‰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由案外人柯瑞榕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7月21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因被告谢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0‰计算,有原告的陈某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谢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并自二00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7元,减半收取733.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