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乙(又名柳某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柳某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2年6月4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以(200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父母离婚,并由其父承担抚养费3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之父并未按判决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之母患有精神病,放弃了该判决的执行。请求法院确认该判决中的3000元抚养费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之母由于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想再去上学,学个一技之长,故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共计2万元整。
被告柳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柳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2年6月4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以(200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父母离婚,其父承担抚养费3000元。但至今尚未履行。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增加三年上技校的费用1.2万,生活费3000元,再加上一年的抚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抚养费问题,本院已以(200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本院再次确认判决中抚养费给付原告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1.7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甲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