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24岁。
被告陈某某,男,27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8日订婚,并于2006年2月1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约定男方落户女方家),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雄。婚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一直未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反倒时常向其要钱,特别是2008年3月20日,被告离家至今。请求判决男孩林某雄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有感情的,且其到鞋厂上班后每月交给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还嫌不够。婚生子应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月8日订婚,约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06年2月17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9月30日,生育男孩林某雄(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感情纠纷。2008年3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经调解,双方均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莆田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男孩林某雄,双方的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考虑到非婚生男孩林某雄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宜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男孩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其享有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非婚生男孩林某雄由原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