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49岁。
被告林某乙,男,22岁。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原福建省莆田忠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镇X街X路X号天九湾综合楼一层107-108房。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凡、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邹国庆、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双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3月2日9时5分许,被告林某乙驾驶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从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至荔港大道,右转弯要进入辅道时,在主车道与案外人刘宗虎驾驶从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闽x的摩托车(后载原告林某甲)发生相撞,致原告林某甲等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甲及案外人刘宗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7792.2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794元[46×(9+30)],护理费414(46×9),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住宿费450元(50元/天×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25元。扣除被告林某乙预付的3400元外,尚有x.25元未赔偿。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林某乙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有异议,因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经达成原告赔偿人民币2000元、同意结案的调解协议,并接受其支付的人民币3400元。原告该意思真实表示,被告已履行了该协议,原告也收取了该笔赔偿款,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不能随便解除或变更的。2、被告林某乙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临时雇佣被告林某乙驾驶该车辆执行公务,对原告造成伤害,应由车主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负责赔偿。3、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车辆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林某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2、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期不合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9时5分许,被告林某乙驾驶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从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至荔港大道,右转弯要进入辅道时,在主车道与从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闽x的摩托车(后载原告林某甲)发生相撞,致原告林某甲、案外人刘宗虎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多处皮肤擦伤等。于2010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792.2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2010年3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宗虎、林某甲无责任。被告林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00元。
另查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2003年5月23日,福建省莆田忠门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闽B-x行驶证、林某乙驾驶证各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九五医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医疗发票三份;被告提供的:1、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2、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3、保险条款两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受雇驾驶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与原告林某甲驾驶的闽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某甲等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林某乙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被告林某乙的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乙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与雇主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陈某,能确定闽x号小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林某甲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7792.25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为1794元[46元×(9+3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414元(46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金额偏高,予以酌情调整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住宿费4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792.25元、误工费1794元、护理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人民币x.2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林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3400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二角五分(被告林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可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林某乙、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