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温江重庆XX火锅温江店),住四川省新都县X镇团结XX组附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饮食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廷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XX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姜廷彬价值12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外人吴恭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4-6,身份证号码x)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4-X号建筑面积164.61平方米的房屋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饮食连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姜廷彬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吴恭贤为重庆XX饮食连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4-X号的房屋(101房地证2006字第x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樊群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