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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XX车辆配件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XX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镇小河汽摩XX路。

法定代表人任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X法律服务所职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镇X村委杨八圩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XX中学退休教师,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X号XX幢XX单元X-2。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XX车辆配件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第三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2010年6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因此,本案应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0万元计算退还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收x元,实收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重庆XX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樊群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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