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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4月6日21时40分许,在324线国道洞湖口附近路段,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在非机动车车道上从洞湖口往涵江方向行驶,被告何某某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杨秀平,因雨大视线模糊,在调整头盔翻盖时从背后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2010年6月9日,荔城交警大队莆荔交警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两车在道路的碰撞位置无法认定”为由,对该起事故没有做出责任认定。发生事故的碰撞地点是在非机动车道,是被告何某某从后面追尾撞上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左后侧,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何某某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过错,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8710部队抢救,抢救费由被告何某某支付。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院至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14天。2010年7月30日,原告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户口虽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即涵江区涵西办塘北新街,从事海产品零售,月收入达到3000元,属于城镇居民。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413.07+828.84+86.1=7328.01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116天=9110.29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14天×2人=219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x元/年×15年×0.2=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600元,合计x.34元,扣去被告何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00元,尚有x.34元,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闽x号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何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安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作出本案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所以本案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公安交警大队三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陈述是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问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如认定被保险人何某某无责任,其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如认定为有责任,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支出外,对原告诉求的其它赔偿项目亦均有异议。护理费只能按1人每天50元及住院时间13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及并无提供劳动经营合同、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应不予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15元及住院时间13天计算;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票票据,考虑实际支出,建议按100元核定;营养费原告请求偏高,建议按200元核定;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自身患糖尿病的影响,伤残等级鉴定偏高,且为农村居民,考虑原告也负事故责任,建议按其请求的70%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自身也无法排除负有责任,故应不予核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时,车辆左倒车镜碰到原告人力三轮车车后的右边铁架,导致被告及其老婆随车摔倒,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也无能力赔偿,原告请求巨额赔偿是敲诈行为,应由其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已支付抢救费490.4元及住院医疗费1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在324线国道从洞湖口往涵江方向行驶至洞湖口附近路段,与被告何某某同向在后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杨秀平追尾相撞,二人及所骑车辆和乘客杨秀平均摔倒在地,被告何某某当场报警之后将原告及其人力三轮车和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撤离至事故现场旁的人行道上。因接到报警时事故现场已变动,2010年6月9日,莆田市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莆荔交警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由于肇事时下雨,路面潮湿,现场破坏,路面上无车辆刮地痕迹,且何某某说两车在道路的机动车道上相撞,徐某某说两车在道路的非机动道上相撞,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所以两车在道路的碰撞位置无法认定”为由,没有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警8710部队医院抢救,抢救费490.4元由被告何某某支付,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被告何某某又垫付医疗费1400元。2010年7月30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户口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组X号,但长期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塘北新街兴诚西边北第X幢X#商品房。被告何某某闽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因各方在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上有争议,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份、(2007)南字x、(2010)南字x、x医疗费票据共3张及相应的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伤残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家庭户口本及自来水公司水费缴费本各1本、家庭卫生费缴费票据4张;被告何某某提供(2008)内字x医疗费票据1份及费用清单、摩托车强制险定额保单1份;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均对本事故被告何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双方发生相撞交通事故后现场破坏,对两车辆在道路上的碰撞位置说法不一,被告何某某一方说在机动道路上因雨天视线模糊,在调整头盔翻盖时发生追尾,原告一方说在非机动道路上发生追尾,本院综合双方说法,被告何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如在机动道路上或非机动道路上遇前车未采取减速慢行和确保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发生相撞,负有过错责任,均可构成交通事故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何某某认为被告何某某无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7818.41元(包括被告何某某垫付的抢救费490.4元)有相关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无医嘱需2人护理以及原告的培护人员居住在城镇从事非农业,原告请求误工标准按行业平均工资水平x元/年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调整为10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是恰当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故依据其实际有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因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依据原告的病情,营养费调整为1000元;因原告常住城镇,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15年×0.2=x元予以确认;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考虑原告本身可能负有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有实际开支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合计x.93元,扣去被告何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809.4元,尚有x.5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无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类费用鉴定依据予以反驳;以及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理赔时必要程序和开支,故被告该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何某某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强制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零二百五十八元九角三分(从中应直接扣还给被告何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徐某某的人民币一千八百零九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4.5元,减半收取1052.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49.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泽立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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